內政部113年3月12日台內地字第1120267861號函
主旨:私法人經本部許可買受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建物,以合意解除契約方式返還予原出賣人,仍受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之1第3項規定5年不得移轉規定限制
二、按平均地權條例(下稱平權條例)第79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,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,應檢具使用計畫經本部許可,其取得房屋於登記完畢後5年內不得辦理移轉、讓與或預告登記。但因強制執行、徵收、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移轉或讓與者,不在此限。又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許可辦法(下稱許可辦法)第2條第1項規定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,除經本部公告免經許可之情形外,應檢具使用計畫,向本部申請許可。是以,私法人買受住宅除免經許可情形外,應向本部申報請許可;經許可買受之住宅除強制執行、徵收、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移轉或讓與者外,應受5年內不得辦理移轉、讓與或預告登記之限制。合先敘明。
三、查貴公司所陳標的前經本部許可,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,且依平權條例第79條之1第3項及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辦竣限制登記註記在案。
四、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略以,契約解除時,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,應返還之;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,為另一契約行為,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要件不同,其性質與效果亦異,除有特別約定外,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(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989號判例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參照)。準此,合意解除契約之契約行為與平權條例第79條之1第3項但書所列各種情形未符,自不得排除前開限制規定之適用。
五、綜上,合意解除契約行為與平權條例第79條之1第3項但書所列各類情形未符,旨揭標的既已依前開規定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,仍須受5年不得移轉之限制。
六、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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